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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2驾驶一辆牌号为沪ET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杨浦区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国路进河间路北约7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撞倒了骑自行车沿宁国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侯某某,侯某某倒地后遭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2在现场拨打110、120电话,等候民警到场调查。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侯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2无前科劣迹,系初、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2驾驶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辆牌号为沪ET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杨浦区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国路进河间路北约7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撞倒了骑自行车沿宁国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侯某某,侯某某倒地后遭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2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
  2018年12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侯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12月22日,经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牌号为沪ET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km/h,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倒地并被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侧车轮碾压。
  2019年1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2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属违法过错行为,该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2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0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侯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判决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侯某某家属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2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2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该肇事车辆为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12时许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9分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牌号为沪ET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km/h,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倒地并被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侧车轮碾压。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2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属违法过错行为,该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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