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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进定边路西侧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靠边停车,下车后反向逃离,被民警抓获。民警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及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人口、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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