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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山东省青岛市。
  辩护人唐娟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晚,120救护人员朱某某、吴某1、马某某接指令至常德路XXX号接治醉酒人员。被告人常某酒后无故踢踹120车辆并殴打上述三名被害人致伤。经司法鉴定,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均构成轻微伤;吴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未达损伤程度。
  被害人报警后,民警韦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置。被告人常某拒绝配合民警调查,殴打、拉扯民警韦某致伤。经司法鉴定,韦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常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吴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证人牟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测试单,长寿路派出所派勤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民警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就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就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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