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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HELENS”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用玻璃酒瓶敲击张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孙某、丁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缠绕厮打、持酒瓶互殴。经司法鉴定,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丁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高某、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丁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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