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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18广场地下车库6号出口,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遂驾驶车辆将车库出口道闸机撞坏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车库出口道闸机直接损失人民币6400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维修清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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