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及辩护人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3在本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音响城内,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窃得其放在1F50号摊位附近柜台上的苹果iPhoneXR移动电话(64G)一部,随后逃逸。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56元。
同月29日,被害人陈某1将被告人陈某3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陈某3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3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3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3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3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串号及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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