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初,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帽子,通过“香帽衣家”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XXX弄XXX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牌的帽子2966顶、“阿迪达斯”的帽子3610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经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社会危害性轻且系犯罪未遂。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原始交易数据、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单记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程某某、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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