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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2号 (2)
  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经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社会危害性轻且系犯罪未遂。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原始交易数据、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单记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程某某、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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