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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暂住地广州市。
辩护人杨深利,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深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何某某租用广东省广州市三府新横街XXX号作为仓库,并通过其所经营的中港玩具城XXX楼XXX室玩具实体店及“聚友模型”、“叶秋动漫”等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从陈某2(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大班“高达”模型。经鉴定,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2家淘宝店铺销售大班“高达”模型中有9款与株式会社万代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共成交6271笔,其销售金额与下家所提及的相关型号产品进价之间差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11种型号高达模型,共计1160盒。经鉴定,从何某某处查扣的大班玩具美术作品与株式会社万代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中尚有幼儿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闻某、周某某、朱某某、陈某1、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淘宝店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蔡某某、谢某某、陈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株式会社万代作品登记证书、株式会社万代授权书、价格声明、承诺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何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侵犯著作权商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他人复制的明知是侵犯相关权利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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