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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田小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小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开办东星玩具厂,并招募谢某某(另行处理)负责该厂玩具生产,招募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玩具销售。2015年,被告人蔡某某授意陈某某注册仿冒日本万代高达模型玩具的“大班高达”品牌玩具作品。2018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将“大班高达”玩具产品在厂内投产、销售。至案发,销售大班高达模型金额共计人民币121078元。
经鉴定,从东星厂查扣的7款大班玩具美术作品与株式会社万代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系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姜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东星厂营业执照、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蔡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株式会社万代、大班高达作品登记证书、株式会社万代授权书、承诺书、价格声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蔡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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