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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李海鹏,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鹏、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购进无标牌羊毛衫960件,为提升商品销量进而获得更大利润,魏某某将上述羊毛衫送至被告人舒某某经营的浙江省桐乡市XXX镇XXX小区XXX号的加工作坊,伙同被告人舒某某为上述羊毛衫加贴伪造的“恒源祥”商标,并拟以平均每件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约9.6万余元。2018年10月9日晚,上述羊毛衫加贴“恒源祥”商标完毕,在运回魏某某住处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舒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共同在960件羊毛衫上加贴“恒源祥”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舒某某系初犯;家属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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