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179号 (2)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家属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手机中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羊毛衫销售记录、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的数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舒某某、魏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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