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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购入大量假冒宝马、大众、通用品牌的滤清器等物,以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双向路XXX号、许泾村XXX组XXX号以及曲吴路XXX弄XXX号作为存放地点,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宝马、大众、通用品牌的滤清器及防伪标、包装盒等共计3753件。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803478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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