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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4日约1时,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沪ADXXXX9的白色共享小客车经过本市河南中路出广东路南侧约80米处,追尾撞上正在路口遇红灯等待通行的证人吴先磊所驾驶的机动车及证人马振亚所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三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该起三车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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