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宋长琳,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长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重庆中路出金陵西路北约50米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其被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郑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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