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6日3时4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K7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金钟广场地下停车库出口驶出至柳林路地面道路时,被民警查获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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