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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0时40分许,途经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建设银行门口时,趁被害人朱某某醉酒倒地不醒之际,窃得其掉落在身边的小米MIX2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后放入裤袋,随后又窃得朱戴在手上的冠琴牌男式机械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元)后逃离。当其逃至本市金陵中路嵩山路路口西侧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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