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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金山卫站北广场靠南侧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插在坐垫旁的钥匙孔上),在骑行返回本市宝山区三门路暂住地的途中,因电动自行车电量不足,遂将该车藏匿于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某修车店内。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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