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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本区山阳镇海浒新村XXX号XXX室。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暂住本区板桥西路XXX号XXX室。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约定在本区龙胜路海景1号小区8号楼附近见面解决材料款结算问题,后因被害人刘某1未支付货款引发矛盾,双方继而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砖头威胁,后抓住刘某1左手用力拧拽,造成刘某1受伤。
  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建议法庭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基础上赔偿,但原告人要价过高,被告人无法承担。综上,本着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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