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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52号 (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原告人从事门窗销售及安装工作,2018年4月2日与被告人宋某某因材料款的结算问题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将原告人刘某1打伤造成其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82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1,52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律师费和误工费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人刘某1的收入没这么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工资证明和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被告人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后至医院接受治疗。由此发生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医疗费82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等费用。经鉴定,酌情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上述事实,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药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刘某1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程序完整规范,且无排除情形,应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医药费),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相关费用系为治疗本案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820元;
  2、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为900元;
  3、误工费,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且被告人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
  4、护理费,原告人主张6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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