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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52号 (3)
  5、营养费,根据规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人主张30天的营养费为1,2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被告人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律师费,根据发票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1-6项合计11,780元,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11,780元。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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