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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自报),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袁郢村老圩村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涵、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邀请其友李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涌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夜伴湾KTV唱歌饮酒,并让李带几名陪唱小姐。王某某和被害人孙某从李某某处得知此事后愿意一同前往。约10余分钟后,王某某、孙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到达上址,与程某某等人在KTV807包房内一起唱歌饮酒。至当日凌晨5时许,上述人员移至801包房内继续聊天,程某某将其他朋友送走后回801包房,期间孙某因醉酒在包房内沙发上休息,至6时许,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欲离开,见孙某未醒,故交待在该KTV工作的程某某照顾孙某。后程某某见孙某醉酒不醒,遂生歹念。将孙及其裤子脱下,采用搂抱、亲吻等方式欲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因孙某惊醒并踢、咬反抗而未得逞,随后孙某逃离并报警。当日,程某某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报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趁被害人醉酒不知反抗之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辩双方关于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程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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