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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郑毅,上海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桂林米粉”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赛峰牌TDR085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并销赃。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荆一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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