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玛某某,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2日16时许,购毒人员程某手机联系被告人玛某某,商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玛某某购买2包海洛因。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玛某某搭乘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轻骑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长寿路“巴黎春天”门口,将2包计0.12克海洛因贩卖给程某后,与冯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程某处查获0.12克海洛因,从被告人玛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玛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夏文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