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犇羴鱻羊肉馆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被害人张帅放在收银台处的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一部,该手机套内还夹有银行卡一张。经估价,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二十六组207号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英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