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叶剑峰、程文军熟睡之际,窃得叶剑峰、程文军分别置于枕边的苹果iphoneXSMAX64G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后逃逸。经估价,上述被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900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慕尚酒吧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秦仁伟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