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5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补诉〔2019〕2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补充起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16时20分,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处,欲将一小包净重0.6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许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该院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2019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经与徐某某事先联系,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口附近,欲将一小包净重0.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贩卖给徐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该包毒品和另一包净重3.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3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身患疾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携带的一包净重3.1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非直接用于交易,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祝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且祝某某身患疾病,请求法院对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祝某某因贩卖毒品被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又贩卖毒品,主观上无悔过态度,且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已收押祝某某,因此,不同意对祝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向祝某某购买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0.63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9日15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在收取徐某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1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1200元。
同日,被告人祝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6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向祝购买人民币7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等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9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其停放在上述约定地点的轿车内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祝某某身上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等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徐某某停放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路口附近的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当徐某某在车内支付给祝某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祝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购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祝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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