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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91号 (2)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祝某某因贩卖毒品被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又贩卖毒品,主观上无悔过态度,且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已收押祝某某,因此,不同意对祝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向祝某某购买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0.63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9日15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在收取徐某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1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1200元。
  同日,被告人祝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6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向祝购买人民币7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等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9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其停放在上述约定地点的轿车内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祝某某身上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等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徐某某停放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春耕路路口附近的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当徐某某在车内支付给祝某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祝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购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祝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2019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二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人民币1200元并予以扣押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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