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191号 (3)
6、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外观等情况。
7、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63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查获的二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59克、3.13克,从上述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身上查获的3.13克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吸毒,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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