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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R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南路出交通路西约20米处时,碰撞隔离护栏发生单车事故,其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后,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mL。经认定,王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反馈表、维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0事件单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致血液内乙醇浓度达1.02mg/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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