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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32号 (2)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
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书 记 员 经文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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