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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蒙山路XXX号某KTV一包厢内,因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言语侮辱而生气不满,遂拿起该包厢内茶几上的一个空啤酒瓶砸向朱某某,致其右侧耳廓、右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马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委托鉴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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