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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黎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和被害人乔某某等人在本区漕泾镇浦卫公路XXX号连通KTV包房内唱歌,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乔某某掉落在包房地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VIVO牌X23型手机窃走,同时手机壳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80.4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并将所窃手机藏匿于该KTV门口南侧中一东路绿化带内。被害人乔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向被告人黎某某索要未果后报警。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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