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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山阳镇前京大道华氏大药房门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位处,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内侧兜袋内盗窃价值人民币7,954元的金色iPhoneXsMax手机一部。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凭证,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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