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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2,女,1998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2在本区金港路XXX号上海XX数码科技公司三楼车间内上班时,趁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放于此充电的iPhoneX64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71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2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移动电话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蔡某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1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蔡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发还、取得谅解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蔡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2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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