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G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上南路西约31米处时,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击道路中心桥梁防撞墙,致车辆、桥梁防撞墙损坏。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周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23毫克,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牌号为皖AGXXXX的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4,018元,桥梁防撞墙物损价值人民币3,36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亲友的帮助下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够作出经济赔偿,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