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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因被害人顾某某不服物业管理将车辆停放在本区唐镇XX路XXX弄XX小区草坪上,故怀恨在心,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30日、2019年1月10日凌晨趁自己当班期间,共四次用螺丝刀戳破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草坪上的牌号为苏B6XXXX的车辆轮胎。经鉴定,2018年5月20日被戳破的车辆轮胎物损价值人民币234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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