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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李某民、王某斌(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金桥路博山东路路口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饶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采用持塑料凳子、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饶某某、赵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关系人李某等人已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饶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贾某某、温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李某民、王某斌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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