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哈雷路、祖冲之路路口沿街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771元的雅迪牌TDR985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电动自行车行车轨迹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发还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