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504号 (2)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达成协议,各自损失各自负担,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袁某某、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电话记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达成协议以及互相谅解等情况,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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