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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鲜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XXX号XX黄金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冯某1不备,窃得其放于衣服口袋内的移动电话1部。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赃物的价值未予认定,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XXX号XX黄金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冯某1不备,窃得其放于衣服口袋内的移动电话1部。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笔录。其陈述到:2019年1月6日14时40分许,我和我老公在高桥镇XX街XX黄金店内买好东西出门,我坐上我老公骑的电瓶车后座,过了半分钟左右,我发现放在外衣左边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牌R15手机,内存128G,运行内存6GB,我于2018年10月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当时手机套着一个红色外壳,手机上挂着一根10厘米左右的手机绳,手机绳另一端绑着一个圆环,现在手机发票没有了。后来我看了监控,我看到当时是一个看上去50岁左右的男子,上身穿米色上衣,下身穿深色长裤,这个男的紧跟着我们的电瓶车,随后手伸到我外衣马甲左侧口袋内,将我的手机偷走,接着这个男的就马上掉头往回走了,边走边把我的手机藏在外衣内侧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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