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457号 (2)
2、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1月6日14时40分许,一位上身穿米色上衣,下身穿深色长裤的男子紧跟着被害人冯某1老公骑的电瓶车,随后手伸到被害人冯某1外衣马甲左侧口袋内,将被害人冯某1的手机偷走,接着该男子马上掉头往回走了,边走边把偷的手机藏在外衣内侧袋里。被告人张某某曾经辨认后确认监控视频中的上身穿米色上衣,下身穿深色长裤的男子系其本人。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视频中的上身穿米色上衣,下身穿深色长裤的男子的人像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像是同一人像。
4、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互相印证了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了被害人冯某1的手机,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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