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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卜海鹏,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卜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5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沪宜公路北约10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A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接警记录、工作情况、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负同等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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