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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郭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9日0时29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F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中环金沙路内圈上匝道驶入中环高架,后转入S5沪嘉城市快速路。同日0时52分,被告人段某某驶出S5沪嘉城市快速路,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叶城路北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张洁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车辆行车记录截图,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城市快速路驾醉酒驾驶机动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结合酒精含量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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