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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和政路路口附近,因怀疑其前妻被害人姚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遂上前质问姚某某,两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姚某某胸部,致姚受伤倒地。经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右胸部皮下气肿一周内不能自行吸收、右胸部瘢痕、失血性休克(轻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姚某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有关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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