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吉东路路口,在遇绿灯往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牌号KS290360的电动自行车沿嘉松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其所驾车辆右侧撞击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徐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