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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事先与他人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其将一包用“红棉”白砂糖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放置在本市曹杨路XXX号天汇创意宾馆门口的花坛内,随后回到本市曹杨路XXX号华晶主题酒店22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花坛内查获该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梅某某、洪某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称量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称重视频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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