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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37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2、吴某某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2、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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