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杨永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辩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携带大量境外购买的化妆品,从韩国济州出发乘坐9C8568次航班于2018年6月29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欲在境内出售牟利,其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旅检关员在检查时,从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的二个行李箱及一个背包内查获口红、粉饼等化妆品2,143件,侦查人员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徐某某当场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额207,167元。上述涉案化妆品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入库。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未向海关申报,以闯关方式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同意被告人徐某某于开庭前缴纳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托运行李牌》《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以及证人夏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缴纳了罚金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2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预缴大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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