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62号 (2)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缴纳了罚金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2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预缴大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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